案情简介
2021年6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东省阳春市春城街道某路段时,与由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陈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驾驶车辆时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
经民警讯问,张某是在案发前一天18时许在吃晚饭期间喝了酒,第二天早上以为自己已经酒醒,抱着侥幸心理驾驶车辆在出门买菜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从而被抓获。
裁判结果
阳春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典型意义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的行为入刑后,“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口号已经日渐深入人心,但如本案所述,即使被告人张某是前一天喝酒,由于每个人的解酒能力与先天遗传体质、是否经常喝酒、年龄、体重等都有关系,根据人体的代谢规律,如果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代谢掉体内的酒精,那么第二天体内的酒精含量仍有可能超过法定阈值。
认定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情形,是以当事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依据,并不以饮酒后再次驾驶的间隔的时间计算。
法官提醒:请各位市民喝酒后要充分休息,并预留充足的代谢时间,确保身体酒精已经代谢完毕后方可驾驶机动车出行。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